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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制度
江西省律師協會章程(2018年9月9日江西省第六屆二次律師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時間:201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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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律師協會章程
(2018年9月9日江西省第六屆二次律師代表大會表決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和規范律師協會管理,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依據《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江西省律師協會(下稱本會)是由江西省全體執業律師、律師事務所組成的行業性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實施行業管理。
第三條
本會宗旨: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團結帶領會員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堅定維護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忠實履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工作隊伍的職責使命,加強律師隊伍思想政治建設,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律師從業的基本要求,增強廣大律師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道路的自覺性和堅定性,忠于憲法和法律,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為全面依法治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和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為推進本省社會經濟發展,建設法治江西、平安江西、和諧江西發揮積極作用,為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實現中華民族偉大復興而奮斗。
第四條
本會接受江西省司法廳的監督和指導,接受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的指導。對本省設區市律師協會具有指導職責。
本會接受中國共產黨江西省律師行業委員會的領導,組織開展律師行業黨的建設工作。
中國共產黨江西省律師行業委員會對本省設區市律師行業黨的建設工作進行指導。
第五條
本會中文名稱:江西省律師協會;英文名稱:JIANGXI LAWYERS ASSOCIATION,縮寫:JXLA。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完善會員執業保障體系;
(二)制定并實施律師行業發展規劃和律師執業規范;
(三)指導、檢查律師事務所規范化工作;
(四)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整體執業水準;
(五)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
(六)組織實施、監督律師的執業宣誓;
(七)負責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日常管理和登記,受司法行政機關委托進行律師事務所、律師的年度考核工作;
(八)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開展律師執業中的繼續教育;
(九)處理對會員的投訴;
(十)調處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十一)制定并監督實施會員獎勵與處分辦法;
(十二)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
(十三)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對外交流;
(十四)組織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開展社會公益活動;
(十五)開展律師福利事業;
(十六)完善律師執業責任保險制度;
(十七)協調與相關司法、執法、行政機關的關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議;
(十八)司法行政部門及上級律師協會委托行使的其他職責;
(十九)法律法規及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員
第七條
本會會員分為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
第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本省律師,為本會的個人會員。本省依法批準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含公職與公司律師事務部)、各設區市律師協會為本會的團體會員。
個人會員是中國共產黨黨員的,應當履行黨員義務,享有黨員權利,自覺接受黨組織的監督;符合設立黨組織條件的團體會員應當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設立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并為黨的建設提供必要條件。
第九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本會的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享有合法執業保障權;
(三)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本會舉辦的福利;
(六)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絡和信息資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八)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九)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
(十)法律、法規和行業協會規定的相關權利。
第十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范和準則;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承擔本會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五)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六)按規定交納會費。
(七)法律、法規及章程規定的相關義務。
第十一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 參加本會舉辦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二) 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絡和信息資源;
(三) 對本會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 法律、法規及章程規定的其它權利。
第十二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 遵守本會章程;
(二) 傳達、學習和執行本會的各項決議;
(三) 教育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四) 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五) 制定和實施內部規章制度;
(六) 為個人會員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 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八)對實習律師加強管理;
(九)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十) 按規定交納或代收會費;
(十一) 承擔本會委托的工作。
第十三條
在本章程或行業規范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會員應當以社會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師職業的基本精神處理其行為,使之符合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維護良好的職業形象。
第十四條
個人會員應當由本人執業的律師事務所通過所在地的設區市律師協會,在本會辦理會員登記手續;廳直律師事務所的個人會員在本會直接辦理登記手續。
個人會員到異地執業辦理轉所、變更執業登記時,必須到新執業地的省級律師協會辦理會員關系轉移手續,提交原登記地的省級律師協會出具的會員關系轉移證明并填寫會員登記表。
第十五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的,其本會會員資格終止:
(一)遷出或者調離不在本省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 未辦理律師執業證年度考核,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的;
(三)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律師執業證的。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已注銷或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證書的,其團體會員資格自動取消。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七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
律師代表大會每屆四年。在此期間,必要時,經本會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延期舉行,但提前或延期均不得超過6個月,也可以根據需要屆中召開代表大會。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必須有超過半數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十八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之前應舉行預備會議,決定本次大會的主席團。
主席團是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召集機構。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表決、審議的事項,提出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候選人選。
第十九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向全國律師協會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
(二)制定、修改本會章程;
(三)討論并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四)聽取和審議本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規劃;
(五)選舉、罷免本會理事會理事;
(六)審議經審計的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七)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個人會員代表和團體會員代表組成。
個人會員代表由廳直律師事務所推舉產生,各設區市律師協會律師代表大會選舉或召開理事會推舉產生。
團體會員代表由廳直律師事務所、各設區市律師協會從執業律師擔任的常務理事中推舉一人,作為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代表。
根據需要,本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參加律師代表大會。特邀代表的職權由本會常務理事會確定。
第二十一條
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并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定期聯系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可以單獨或聯名向本會提出議案、意見或建議。經會長辦公會決定作為議案的,應召開常務理事會進行討論。其辦理結果應書面告知提出議案的代表;對其他意見和建議,由本會秘書處負責辦理,并以適當方式向提出意見、建議的代表反饋情況。
第五章 理事會與常務理事會
第二十三條
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理事會任期與代表大會任期相同,其行使職權至下次律師代表大會召開時為止。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成員應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的代表中選舉產生。
各設區市律師協會由執業律師擔任的常務理事一人為本會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理事候選人,并經過等額選舉,代表團體會員擔任本會理事會理事。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職權:
(一)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會議;
(二) 選舉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
(三) 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行使律師代表大會職權;
(四) 制定行業管理規則、職業道德準則、執業行為規范和有關規章制度等;
(五) 審議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職能部門的設置;
(六) 增補或更換理事;
(七)審議、批準常務理事會述職報告;
(八)審議、批準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的年度會費收支報告;
(九)根據工作需要,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其他應由理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二十六條
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可以舉行理事會臨時會議。
第二十七條
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常務理事若干人。組成常務理事會。
每屆常務理事的更新應不少于三分之一。
會長和副會長由理事會全體會議在常務理事中選舉產生。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理事會經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三分之二以上理事投票同意可以增選或罷免常務理事 。
第二十八條
常務理事會為理事會的常設機構,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職權。
第二十九條
常務理事會至少三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研究、決定本會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會的工作。常務理事會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條
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律師代表大會;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
(三)督促和檢查理事會決議的執行;
(四)簽署律師協會重要文件;
(五) 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按職責分工承擔分管工作。必要時,可受會長委托,召集、主持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三十一條
本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由會長定期召集開會。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督促、落實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決議和決定。
第三十二條
本會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作為本會常設機構的組成人員,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職,以身作則,模范執行法律、法規和本會的規章制度,努力完成本會交辦的工作,維護本會及律師行業的整體利益。
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不得利用其在本會擔任的職務或享有的職權謀求個人利益或進行不正當競爭。
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應誠懇聽取會員和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和建議,接受對其履行職責的監督。
除臨時會議外,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連續兩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會議者,其職務自動取消。
第三十三條
各設區市律師協會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名單應報本會備案。
第六章 監事會
第三十四條
監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是律師協會內部監督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并向律師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監事會每屆任期四年。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提前或者延期召開,監事會任期相應提前或者順延。
第三十五條
監事會成員應當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有較強議事能力的代表中選舉產生。律師協會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不得擔任監事。
第三十六條
監事會設監事長1名,副監事長、監事若干名。監事長、副監事長由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從當選監事中提名候選人,監事會選舉產生。
每屆監事會監事的更新應當不少于三分之一。
監事長、副監事長可以連選連任,但監事長、副監事長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第三十七條
監事會的職權:
(一)監督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會議決議和決定的執行情況;
(二)選舉、增補、罷免或者更換監事長、副監事長,罷免或者更換監事;
(三)監督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履職情況;
(四)監督會費收繳與使用情況;
(五)提議召開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特別會議;
(六)指定監事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會議及律師協會其他工作會議;
(七)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八條
監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監事會開展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三)簽署監事會文件;
(四)監督、檢查監事工作;
(五)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九條
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由監事長召集和主持。
必要時,經監事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提議,可以召開監事會特別會議。
監事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監事出席方可召開。監事會作出決議,須經到會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監事表決權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四十條
本會150名以上個人會員、或者30家以上團體會員、或者25名以上代表、或者3名以上監事,可以向監事會提議罷免監事長、副監事長。
罷免提議一經提出,應當在20日內舉行監事會特別會議。
第四十一條
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罷免其職務:
(一)不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監事會會議決議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停止執業或者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行政處罰、通報批評以上行業處分的;
(三)兩次無故不參加監事會會議的;
(四)其他應當罷免職務的情形。
第四十二條
監事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監事會指定的副監事長代行監事長職責。
副監事長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監事長指定的其他監事代行副監事長職責。
第四十三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及監事會會議時,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應當回避涉及其利害關系的討論事項。
第四十四條
監事長、副監事長每年應當向監事會作年度述職,接受監事和會員的監督與質詢。
第四十五條
本會監事長、副監事長名單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設區市律師協會、監事長、副監事長名單報本會備案。
第七章 秘書處
第四十六條
本會設秘書處,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七條
本會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副秘書長由常務理事會聘任。秘書長在常務理事會的授權范圍內,領導秘書處開展工作。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會長辦公會議。
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處置辦事機構日常工作;
(二) 組織實施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
(三)擬定辦事機構設置方案;
(四)制定、實施辦事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五) 聘任或解聘除應由常務理事會的聘任其他部門負責人員;
(六) 完成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 協調與司法行政機關的關系。
第四十八條
本會召開的有關重要會議,秘書處應會長決定邀請主管司法行政機關派員列席。
第八章 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是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本會設立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工作委員會、紀律(獎懲)工作委員會、教育培訓工作委員會、規范與發展工作委員會、宣傳聯絡工作委員會、財務工作委員會、女律師工作委員會。常務理事會根據需要,可以決定設立其他專門委員會。
第五十條
本會設立若干專業委員會。各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專業委員會的設置、調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選由常務理事會決定。專業委員會按照設立時的要求和工作目標,根據專業委員會活動規則,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律師有關業務規范等。常務理事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專業委員會的顧問。
第五十一條
各專門、專業委員會組成人員由品行良好、聲望較高、具有相關工作經歷、經驗和專門知識的會員擔任。具體的選任辦法和議事規則另行制定。
第九章 獎勵處分與糾紛調解
第五十二條
本會對模范履行會員義務并對律師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行業規范的會員給予必要處分。
第五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并可酌情給予物質獎勵:
(一)對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在全國或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 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五十四條
地方律師協會依據本會懲戒規則對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分別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范的;
(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五)拒不執行本會作出的決議、決定的;
(六)其它本會認為應予處分的違紀行為。
對于會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本會有權建議有處罰權的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個人會員是中國共產黨黨員的,或者團體會員設立黨的組織的,律師協會應當建議其所屬黨組織依紀依規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本會設立專門部門受理對會員在執業中涉嫌違法、違紀、違規事項的投訴,負責調查取證,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五十六條
對會員作出處分決定,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在作出暫停會員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決定前,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本會律師懲戒委員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七條
會員應自覺執行處分決定。拒不執行處分決定的,可加重或再行處分。
第五十八條
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五十九條
對會員的獎勵和處分應當記入檔案,并可以用適當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六十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可以申請所在設區市律師協會或本會進行調解。
第十章 經 費
第六十一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財政撥款;
(三)社會捐贈;
(四) 會員贊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二條
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
各設區市律師協會負責為本會收繳當地律師會費。對截留、拖欠本會會費的會員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其限期補交。
第六十三條
本會按定額收繳會費,具體收繳會費的標準和收繳方式提交代表大會或理事會通過后施行。
第六十四條
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納會費。
第六十五條
會費用于下列開支:
(一)工作和業務研討會議支出;
(二)本會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
(三)開展律師國內和國際交流活動;
(四)進行律師輿論宣傳;
(五) 律師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的開展;
(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七) 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培訓和出版書刊;
(八)對特殊困難會員給予補助;
(九)會員福利事業和文體活動;
(十)黨的建設與群團工作;
(十一)經常務理事會通過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六十六條
會費收支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報有關部門備案。
本會注銷后的剩余財產用于公益性或非營利性目的。
第六十七條
律師協會應加強對會費的收繳和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計劃,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每年將會費收支情況提交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向理事會報告,接受會員的監督。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章程適用于本省各設區市律師協會。
第六十九條
本章程由本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條
本章程由全省律師代表大會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須有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必要時,由本會常務理事會提議,經本會理事會全體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過,可對本章程作補充性規定。
第七十一條
本章程所列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及其他所列數字,均含本數。
第七十二條
本章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條
本章程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江西省民政廳和江西省司法廳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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